据荆楚网,价值70多万元的奶粉,因商家标错价格,被消费者以1700元的价格买下。随后,商家拒绝发货,只做退款处理,被消费者诉至法院。

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通报该案结果,支持消费者的诉求。

今日(5月13日),男子花1700元买下价值70多万元奶粉的话题登上热搜榜,引发热议。

据龙城法苑官方微信号,2021年8月27日,原告王某通过被告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的官方旗舰店购买了名称为“全脂驼乳粉益生菌-其他特殊膳食食品-运动营养食品(耐力类)”、规格为“300克/罐”、单价为2元的“全脂益生菌驼奶粉3罐”商品850件,货款合计1700元,收货地址为广西柳州。2021年8月29日,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通过圆通快递发货,该快递于2021年9月1日在广州签收。2021年9月1日,王某向京东商城客服投诉上述商品交易为虚假发货,并申请补发商品,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则称该订单为异常订单并要求退款处理。

2021年9月3日,京东商城客服作出处理结果,认为订单未发货并以退款处理。王某据此起诉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要求其继续交付850件“全脂益生菌驼奶粉3罐”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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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在其经营的京东商城平台官方旗舰店内上架全脂益生菌驼奶粉,其标注的商品信息包含商品名称、价款、数量及其他商品详情,内容具体确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要约构成要件。王某在平台上购买该商品并成功提交订单,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生效。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未按约定向收货地址发货,也未参加诉讼证明已履行供货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即便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因工作失误或其他原因导致其产品标价错误,按照2元的价格出售涉案产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亦应属法律规定的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行使撤销权。王某于2021年8月27日下单,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予以确认,该司即知晓王某以2元/件的价格购买了涉案产品,但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未参加一审诉讼未能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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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本案例涉及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因表意瑕疵导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救济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之一,如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非基于其真实表意,则可能因意思表示瑕疵而构成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虚假表意)或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欺诈、重大误解、胁迫、显失公平)。对于其中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并未直接宣告无效,而是规定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亦是尊重行为人对其实施行为的表意自治,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依赖于行为人的撤销决定,否则仍应视为有效。

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作为平台商家,其对外发布的商品链接应推定是其基于真实表意下出售商品的要约,王某在该司发布商品链接的页面提交订单亦应推定王某具有购买商品的真实表意承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合同自提交订单成功时成立,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在订单成立后,却以虚假发货的方式完成交易,并在京东客服介入纠纷后强制退款关闭订单,以行为明确表明拒绝发货,该行为差异与其发布商品链接的要约表意相悖。则关于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是否负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判定,首先应注意审查合同的效力是否存在表意瑕疵,即该司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

表意瑕疵下重大误解的认定

当前学界中,以王泽鉴、郑玉波、胡长清等学者为代表的主流观点是将意思表示瑕疵分为两大类:意思表示不一致与意思表示不自由。意思表示不一致即意思由里及表与表示不一致,意思表示不自由即意思与表示表面上虽然一致,但苟非出于自由意思,而是由于他人不当干涉。我国《民法典》中将意思表示不真实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分为虚假表意、重大误解、欺诈(第三人欺诈)、胁迫、显失公平几种类型,可依据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是否对行为存在正确认知、是否受外部干扰、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等予以区分,其判断标准也与表意是否真实与自由基本相同。

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所发布的商品链接面对不特定人群,从发布商品的价格上看,3罐“300克/罐”的“全脂益生菌驼奶粉”的单价仅为2元,商品价格远低于正常水平。结合该司在成交后的毁单行为,以及商家逐利的经营目的和网络交易的操作方式,可根据生活经验推定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以低价发布商品非其本意,该行为很有可能系商家自身的操作过失导致,属于标示价格的行为与内心意思不一致的表意瑕疵。基于上述行为特征,在判断表意瑕疵的具体类型时,虚假表意、欺诈(第三人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都系基于行为相对人的主观故意,与本案明显不符可予排除;因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作出表意时并未受到王某干涉,系由于该司自身原因导致陷入对成交价格的错误认识,该情形更贴合重大误解的概念内涵,故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的行为可构成重大误解。

关于重大误解的概念,最早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中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在《民法典》施行并对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对重大误解的概念进行补充完善:“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根据上述规则,构成重大误解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因陷入错误认识作出了不当行为,二是该行为非基于错误认识下不可能发生,其在瑕疵分类中归属于表意失真,无关表意自由受限。对于何谓错误认识,法官对此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需根据日常经验进行判断,评判标准可围绕规则所述“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进行评判。

本案中,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以2元的单价标注3罐300g规格的驼奶粉,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该价格已严重偏低、偏离商品价值违背价值规律,即便商品打折促销亦不会出现该价格,该价格的出现只可能归于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操作失误或该司与他人的恶意串通;但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发布的商品系面对不特定人群,且基于双方在诉讼中形成的对抗关系,该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与王某串通谋利的可能,故基本可推定该司系因操作失误或其他过失原因导致产品标价过低,符合重大误解规定的“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的情形,满足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因此,商家在经营活动中以逐利为目的,如不能认定商家对其标价明显过低的行为系出于主观故意,可根据生活经验推定商家该行为系过失造成,应认定构成重大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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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的规则

虽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的行为构成重大误解,其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享有撤销权,但撤销权作为形成权,形成权以到达主义为生效要件,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后果也依赖于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权利,如该司怠于行使该权利的,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但一旦行使该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该撤销具有追溯至行为开始时的效力。

法律上为保护行为相对方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信赖,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也为督促行为人尽快行使权利避免双方损失扩大,为撤销权赋予了除斥期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重大误解的除斥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以及最长不超过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其中的五年时限为最长期间,无论行为人何时知晓撤销事由,其不得再对已发生超过五年的行为提起撤销主张。

另对于90日的期限,也是重大误解撤销期间相较于其他可撤销情形撤销期间的特殊之处,重大误解的撤销期间仅有90日,明显少于其他可撤销情形的一般撤销期间一年,这也是由于构成欺诈(第三人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的过错归责于相对人的恶意,而构成重大误解的情形主要归责于行为人自身的过失,故在撤销期间上对行为人的救济时限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

王某于2021年8月27日下单,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在接单后即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而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审立案时间为2021年9月14日,一审庭审时间为2021年11月3日,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可在应诉后以提交答辩状的方式向法院主张撤销权,其至迟于庭审中到庭提出抗辩亦尚在90日的法定期限内。

但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却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导致其未能在90日的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撤销主张,即便该司再参与二审诉讼提出相关抗辩,法院亦无法再支持该撤销权利,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未能向法院提出撤销主张的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最终两审法院均支持王某请求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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